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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xacpa.com/更新:2005-8-24 16:25:00(浏览:【字体:
 
     
 

1款:
    1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百分之五十,使企业的所得税实际负担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低利润行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的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按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4
、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五年至十年的(不含十年),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减征所税百分之二十;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三年,从第四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四年。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
    
2款:在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3款:华侨企业的投资者,中外合资企业中生产出口产品和技术先进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4款: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华侨、港、澳、台胞企业为百分之五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追回已退的税款。
    
5款: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6款: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7款: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或增加资本进口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辅料、运输车辆,免征关税及工商统一税。
    
8款:外商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9款: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审批,可以加速折旧。
    
10款: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治理环境污染,利用再生资源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以承租或包片开发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七十年,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
    
11款: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年度利润中提取相应数额加以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部分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特殊的政策

1.实行税收优惠政策。①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对在西部地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二减三”优惠政策。③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④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实行土地优惠政策。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

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3.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①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矿产和旅游等资源开发,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②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的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将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并在中外双方的资格条件上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优先考虑西部地区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要求。对外资保险公司申请到西部地区设立经营机构的给予优先许可,对外商在西部地区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和合资保险经纪公司予以有限考虑。

(第1~3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部分 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0%,对在西安市区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进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进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从第三年起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可超过五年。

7.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今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8.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金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4~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1号))

9.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本市财政部门核准,可返还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50%。已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的企业,可返还已征所得税额的三分之一。

(第9条依据:《西安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补充政策》(西安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颁布))

10.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10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11.在西安市区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⑴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⑵外商投资在3000

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较长的项目;⑶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经税务机构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11条依据:《西安市关于实施沿海开放城市政策若干规定》,西安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颁布)

(二)流转税

12.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收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4.外商投资企业在荒山、荒坡、荒土、荒漠、荒水上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以及小流域治理和开发的,从盈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12~14条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发[1999]273号))

15.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15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三)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6.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自营产品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和退税。

17.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

18.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16~18条依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1986年10月颁布)

19.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和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0.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2.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产品,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23.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19~23条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出口设备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四)其他税收

24.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商投资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在经营期开始60%的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其中年所得额在100 万元人民币且利润率在15%以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免征期。

25.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及农、林、牧业、能源、交通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26.1999年4月1日以后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凡达到一定规模并具有较高效益,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解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第24~ 26条依据:《西安市关于实施沿海开放城市政策若干规定》(西安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颁布);《西安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补充政策》(西安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颁布))

(五)折旧

27.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27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 外 汇 管 理

28.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29.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企业需要选择是否结售汇,其一切正常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30.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和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31.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可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32.外国(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33.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国家下放资本项目外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第28条~3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结售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第四部分 土地使用

34.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出让和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卫生、科研、文化、体育及其他综合用地50年,商贸、旅游、娱乐用地40年。外商投资企业受让的国有土地在完成批准总投资(含土地出让金)40%以上即可转让。

35.外商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直接购买、租赁和中方以土地作价等形式获得。

(第34条~3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2年颁布)

36.1996年4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农业综合开发、兴办农林牧渔业、能源、交通、市政设施建设的,免征场地使用费;兴办教育、科研、卫生、体育事业的,可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兴办农副产品加工和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的,经批准10年内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37.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农村集体土地折价入股的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并办理出让手续后,可以进入地产市场。

3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39.对一次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收取城市配套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50%。

(第36~39条依据:《西安市关于实施沿海开放城市政策若干规定》(西安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颁布);《西安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补充政策》(西安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颁布))

第五部分 引资中介奖励

40.生产类项目、农业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额的千分之二奖励中介人;非生产类项目,经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奖励中介人。

41.奖励中介人的资金每年由市财政预拨,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每季度由市外经贸局将拟支付的中介费金额汇总,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兑现。

42.中介人依本方法获得的中介费,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属外籍人员,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40~42条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发[1999]90号)

第六部分 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43.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贷款。

44.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45.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46.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第43条~46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第七部分 鼓励多形式、多渠道的外商投资

47.鼓励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来西安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和内资企业。凡外商承包、租赁西安市企业,实行与本地人员承包、租赁企业相同政策。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西安市企业、投资新办企业,凡外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均可批准、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48.海外留学人员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49.国内外商亲友使用外商赠与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资金兴办的企业,其投入的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部分 外部经营环境

50.外商在西安市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进口的料件及其出口产品,国内运输费用高于沿海地区的部分,在中方利润分配中给外方投资者以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51.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运输、通讯、咨询、

广告服务等收费,与国有企业实行统一标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运输,铁路、公路和民用航空部门按国有企业实行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52.外商投资企业在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享受完全的劳动人事自主权,可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和奖惩制度等;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待业、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并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53.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54.资源开发及综合加工项目中,外商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可通过扩大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加以补偿,其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也可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55.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创汇农业项目。外商投资兴办的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或集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运以及销售(除粮棉油外)、出口于一体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当年实际出口或提供出口货源占其总产值5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和外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

56.鼓励外方以技术、科研成果、营销和管理等要素入股,合资、合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外方投资的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为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47~56条依据:《西安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

57.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57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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