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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紧急请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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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xacpa.com/更新:2006-9-14 12:09:47(浏览:) 【字体: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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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紧急请示》(宜劳发[1999]91号)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有关问题,在国家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暂按以下意见办理:
一、 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面的政策,仍只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 企业破产后,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应将提取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拨付到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三、 在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时,不应将职工区分为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只要职工与企业依据《劳动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均为企业职工,身份再无区别。
四、 企业破产后,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应按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和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试点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破产企业自谋职业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享受失业救济。
五、 企业破产后,未自谋职业的职工应进入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协议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协议期间由中心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破产企业职工由中心托管期间,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中心停发其基本生活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享受失业救济;三年协议期满后破产企业职工仍未就业的,按失业人员管理,并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
六、 企业无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的,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可参照上述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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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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